越野車圖形標志在第12類商品上缺乏顯著性?
2025年3月19日, 歐盟普通法院對奔馳公司“越野車圖形”(見下圖)商標注冊案作出判決(T-400/24),維持了歐盟知識產權局上訴委員會的裁定,認為涉案標志缺乏顯著性,應予駁回。
2022年12月,奔馳公司申請涉案歐盟圖形商標,指定用于第12類和第18類商品,包括機動車及其零部件、輪胎及車輪、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箱和旅行包等。歐盟知識產權局以缺乏顯著性為由,駁回了第12類機動車及其零部件、輪胎及車輪等商品上的申請。隨后,歐盟知識產權局上訴委員會也認為消費者不能通過這個標志識別商品來源。
涉案奔馳申請的圖形標志是越野車爬坡側視圖,旨在展示車輛的攀爬能力,其中矩形車身、四個大輪胎以及后部備胎是越野車的一般特征。法院認為,該圖形僅為“相關商品的常見表現形式”,即使消費者對該類商品的標志特別關注,也不足以使其通過該標志與某一特定企業建立聯系。盡管申請人一再強調,涉案圖形為手繪,并不尋常,富有個性,但法院還是以該圖形缺乏能夠傳達或區分相關商品商業來源的“信息或要素”為由,否定了這些主張。法院引用在先判例(T-658/18)明確了本案的判斷標準。根據該判例,如果三維標志的形狀未能在相關“行業規范或習慣”所決定的基礎形狀上形成實質性差異,則該形狀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以保障其他企業仍可在其產品中自由使用該類形狀,這一標準也可以適用于二維標志。對于本案,法院認為涉案標志僅是“越野車爬坡”的常見圖示,消費者看到它只會立即聯想起相關的商品,而不會去思考這個簡單勾勒的方式有什么特別之處能使附有這個標記的商品與同類產品區分開來。基于此,并考慮其他案件情形,法院駁回奔馳公司的上訴。
來源:中華商標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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